关于印发《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长白山开发区、长春新区,扩权强县试点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和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地方党政领导干部)。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建设幸福美好吉林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及时组织研究解决涉及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任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等重大问题。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每半年至少组织召开1次党委常委会,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每半年至少要带队督促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及党委常委会成员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情况。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加强乡镇、街道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监管力量建设。
(五)支持人大定期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发挥依法监督作用;支持政协围绕安全生产突出问题开展的协商调研,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统筹协调群团组织、社会各界等各方面重视支持、配合安全生产工作。
(六)担任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主任,领导本地区安委会工作,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并加大考核权重,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七)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推动新闻媒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报道;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第六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本级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三)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每半年对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至少组织1次检查、每年对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至少组织1次考核。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四)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五)严格城乡规划布局、设计、建设、管理以及招商引资等安全条件准入,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六)组织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能力,依法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置、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等工作的组织领导。
(七)担任本地区安委会主任,领导本地区安委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1次安委会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布置、督促、检查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按计划推进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落实。
(八)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本级政府与相关行业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督促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省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半年、市(州)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做好下列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
(一)推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追究相关领导干部的责任,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推动组织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注重选配熟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业务的优秀干部担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职务。将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履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三)推动宣传部门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完善安全生产宣传机制。强化舆论引导,指导主流媒体做好新闻宣传报道。注重强化安全生产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重视安全生产的浓厚氛围。积极做好舆情应对,统筹发布安全生产新闻、信息。
(四)推动政法部门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动机构编制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机构建设,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落实内设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人员编制。
(六)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以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定期进行工作汇报。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每季度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规划、工作计划和重大措施,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定期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安全生产工作。
(四)担任本级安委会副主任,负责领导安委会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召集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形势、研究工作、解决问题。
(五)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委托,协调、支持、配合政府其他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六)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应急演练、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八)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担任本级安委会副主任,每季度至少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1次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1次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分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六)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目标管理,对安全生产领域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七)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八)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依法组织或参与事故抢险救援。
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条 把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每年至少组织1次安全生产巡查,并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三条 在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对新任职或调整分工到安全生产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对其负有的安全生产职责进行提醒。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提拔使用:
(一)在关键时刻或安全生产急难险重任务中表现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安全生产任务繁重的地区或部门,多年负责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敢于担当、实绩突出,受到上级表彰的;
(三)在负责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的。
第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被考核地区(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相应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或弄虚作假应对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或隐瞒、包庇、袒护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对事故暴露的问题整改督办不尽职、整改措施不落实的。
(六)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组织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体系和考核体系,实行区域全覆盖“网格化”管理的;
(2)对辖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予以停产或关闭,或者整治后未达到标准批准开工生产的;
(3)对上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4)对因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而需要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未按规定给予支持和配合的。
(七)干扰或插手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评审评估、中介服务机构工作等活动,以及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等工作,使不符合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项目得以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认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建设或投产的。
(八)对举报(反映、移交)的安全生产问题隐患线索未按规定及时组织核实处理或移交(报告)有关部门的。
(九)本地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且与所承担的责任直接相关的。
(十)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条 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按以下规定对有关领导干部问责:
(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市(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三)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问责;
在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问责的同时,对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领导干部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党政领导干部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取消规定时限内考核评优、评选各类先进资格。
第二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在相关规定时限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对受到诫勉问责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重用;受到停职检查和调整职务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问责的,至少一年不得安排原级别职务;受到降职、免职问责的,两年内不得提拔或重用。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对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意见,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高于原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干扰、阻碍追责调查等工作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调查人等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存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负责做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严格依据相关规定将责任追究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中共吉林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商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