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教育部和全省2022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安全工作视频会议精神,按照吉林省招生工作委员会、吉林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净化研究生考试环境系列活动的通知》(吉招委联字﹝2021﹞4号)要求,强化考试环境综合治理,打造和谐健康的考试环境,严格执行学校考试纪律,不断加强学生考风考纪和诚信教育,积极推进依法治考,实现我校各类考试安全、平稳、顺利进行的目标,学校决定在全校范围内开展诚信考试教育和净化考试环境等工作,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强化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教育、考风考纪教育,推进考试诚信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营造公平、公正、和谐的考试环境,形成“诚信考试光荣,违规舞弊可耻”的诚信风尚,营造“教师不参与,学生不作弊”的良好氛围。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加强诚信考试教育和管理工作以及净化考试环境系列活动,严格落实责任,强化工作措施,全校师生全面了解国家统一考试及校内考试的各项管理规定和要求,知晓并遵守考试纪律,切实提高诚实守信和遵纪守法意识,自觉抵制作弊行为;全校师生努力做到以身作则,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从事和参与替考、传播涉考信息、贩卖作弊器材等违纪违法行为,用实际行动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道德风尚,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
三、组织领导
学校成立诚信考试教育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学校领导小组”):
组 长:王喜库 杨小天
副组长:陈煜平 赵经武于荔欣左今明 吴振利
成 员:党办校办、宣传统战部(教师工作部)、纪检监察部门、学生工作处、教务处、研究生院、人事处、保卫处、后勤保障处、团委、信息网络中心负责人,各教学单位党政负责人、副书记
四、工作安排
(一)工作范围、参加人员及时间
1.工作范围:全校;
2.参加人员:全校学生、全体教职工;
3.活动时间: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31日。
(二)组织形式
诚信考试教育和管理工作在学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各有关部门会同各教学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三)具体内容
1.加强教师诚信教育
加强教师师德师风教育,组织全体教职工认真学习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2015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相关内容,由各部门党政负责人牵头,在本单位召开本部门教职工会议,传达会议精神,引导教职员工认清形势,不参与各种教育考试辅导培训机构组织的活动,不举办或参与举办各类教育考试辅导培训机构,不编写或参与编写考研辅导教材,不组织学生参与教育考试辅导培训机构的培训;强化全校教职员工的责任意识,教育引导其自觉抵制各类考试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制止,并第一时间报告学校。
牵头部门:教师工作部
参与部门:人事处 纪检监察部门 教务处 研究生院
各学院
2.加强相关保密工作
组织好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自命题科目命题、试卷印刷、试卷评阅及相关安全保密工作,健全安全保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对命题教师及涉关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保密培训。
牵头部门:研究生院
3.加强各场所的管理
对校内各类场所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彻底清查,加强校内各类场所的管理和使用审批工作,严格禁止校内各单位、各部门为考研辅导机构提供场所和设施,确保校内不存在各类教育考试辅导培训机构,不发生各种形式的教育考试辅导培训行为。
牵头部门:党办校办
参与部门:教务处 后勤保障处 各学院
4.净化校园及周边环境
对校园及周边涉关考试非法小广告进行不间断清理;考前一周和考试期间要重点监控、巡查,随查随清、不留死角。
牵头部门:后勤保障处
参与部门:保卫处
5.排查整治助考活动
严肃查处利用网络、张贴广告售卖考试作弊器材、替考、组织作弊等不良信息和其他形式的违规助考行为;排查整治校区内各类违规违法考试培训机构(班)。
牵头部门:保卫处
参与部门:机关各部处室及各学院
6. 营造风清气正的考试环境
加强对贴吧、微博、微信、学校及学院各部门网站、各类师生微信群、QQ群等网络媒体平台的管理、维护与监控,指定专人负责涉考舆情监控和处置工作。在校园、考点醒目区位,张贴《两高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九)》、诚信考试等宣传教育标语或海报,营造良好氛围。
牵头部门:宣传统战部
参与部门:信息网络中心
7.加强学生的考试诚信教育
(1)明确教育内容。组织全校学生认真学习《两高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九)》相关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考风考纪的意见》和“六个严禁”“五个一律”(具体内容见附件)等有关规定要求,使全校学生了解相关规章制度及违反制度所产生的后果,特别要教育学生自觉抵制售卖考试作弊器材、替考、组织作弊和其他形式的违规助考行为。
(2)拓展教育载体。围绕“《两高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选)进校园”和“诚信考试、诚信做人”等教育主题,广泛开展“八个一”主题教育活动,即通过“一份诚信倡议、一堂主题班团会、一次板报宣传、一次案例剖析、一份诚信承诺、一次诚信谈话、一条短信提醒、一次主题活动”等形式,大力宣传国家和吉林省整治考试环境、严厉打击考试作弊的决心和措施,让“诚信考试光荣、违纪舞弊可耻”的观念入脑入心。
(3)加强行为管理。准确掌握考研学生名单,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加强对特殊群体学生的教育和管理,随时掌握他们的思想和行为动态;加强工作开展期间特别是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外语四六级考试及期末考试期间学生的行为管理,严格请假和销假制度,对于有极特殊原因需要离开校区所在地的学生,要与家长核实情况,并要求学生保持电话畅通;加强在读研究生和外语、思政等专业学生的考勤管理,要做到时刻掌握他们的动向。
牵头部门:学生工作处 研究生院
参与部门:校团委 各学院
8.做好疫情防控与医疗保障工作
鉴于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为确保考试安全和师生健康,按照属地疫情防控部门的要求和规定,提醒在校外的学生合理安排行程,并配合接受相关部门健康排查,提醒学生考前14天内减少非必要聚集和跨地区流动。各学院利用“今日校园”辅导猫平台,对考生开展考前14天的健康信息监测和行程轨迹排查。教育引导校内考生考前14天内尽量不出校,避免与校外人员接触。考生进入考点时须听从考试工作人员指挥,配合考点完成健康码、行程卡和体温测量等健康检查。考试期间有发热、咳嗽等呼吸道症状者,应及时报告,按考点疫情防控工作要求进行处置。
牵头部门:学生工作处
参与部门:后勤保障处 校医院各学院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诚信考试教育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要站在促进教育公平、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高度,认真落实责任,积极开展工作,切实把诚信考试教育和管理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扎实推进。要紧密结合学校第四次党代会的召开,加大工作力度,完善工作措施,做到全员参与、全面覆盖、全面落实。
(二)突出问题导向。要进一步完善制度、细化管理,切实加强对在校学生和教职工的教育管理,从机制上形成约束。要坚持问题导向,认真分析本单位、本部门在各类考试中可能出现或存在的问题,要认真进行问题梳理分析,有针对性地制定有效措施,使广大学生和教职工做到不支持、不协助、不纵容、不参与考试作弊,自觉抵制不法行为。
(三)建立长效机制。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单位诚信考试教育和管理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突出学生和教职工的全员参与,做到诚信考试教育与管理的全覆盖,努力探索建立诚信教育和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学生信用机制和评价体系,从制度上形成约束,促进学生诚信观念和诚信行为的养成,培养良好的诚信品质。
(四)压实防控责任。各单位要深刻认识今年研究生招生考试工作面临的疫情防控形势,守好生命健康安全线,时刻保持高度警惕,绷紧疫情防控这根弦,将考生安全、考务人员安全、校园安全放在第一位。绝不能麻痹大意、置身事外。各教学单位要结合本院实际,形成行之有效的管理约束机制,周密制定防疫预案,精准掌握师生健康信息和行程轨迹。强化风险意识,紧盯关键环节,以战时标准,底线意识,真正做到严防严控、联防联控,齐心协力,攻坚克难。
附件: 1.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诚信考试倡议书
2.《刑法修正案(九)》(节选)
3.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选)
4.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节选)
5.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
发省教育厅 省监察厅等13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
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考风考纪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6.“六个严禁”“五个一律”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
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两高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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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5日
金沙威尼斯欢乐娱人城诚信考试倡议书
亲爱的同学们: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我们的立身之本。国家树诚信,社会讲诚信,校园更应坚守诚信。对于同学们而言,诚信考试是责任感的体现,更是道德品格的体现。为弘扬我校“好学近知,力行近仁”的校训精神,建诚信校园,树诚信考风,特向全校同学发出以下倡议:
一、 珍惜时间,努力学习。学习是学生的天职,同学们要充分把握宝贵的大学时光,夯实基础,充实自身,不断提高学识水平,努力成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端人才。
二、 认真复习,积极备考。同学们要充分利用期末复习时间,科学高效地复习好各门功课,正确面对即将到来的每一场考试,不抱侥幸心理,不寄希望于投机取巧,用实力争取优异成绩,用优异成绩证实自身实力。
三、 遵守纪律,诚信应考。同学们要遵守国家、吉林省和我校的有关规章制度,遵守考试纪律,尊重监考教师,不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考场,不夹带、不抄袭,不协同他人作弊,自觉拒绝诱惑,坚决抵制各类违法违规的考试舞弊行为,自觉做到诚信考试,杜绝舞弊。
莘莘学子,诚信为本。同学们,让我们携起手来,把诚信的品质内化为自己的信念,外化为自己的实际行动,一起为营造一个良好的考试环境而共同努力!衷心祝愿同学们在考试中取得优异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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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即《两高司法解释》)
第一条 明确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具体而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前述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二条设九项对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六个方面:一是考试类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涉及面广。故《解释》将在这三类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直接规定为“情节严重”。二是行为后果。《解释》将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三是行为主体。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主观恶性更大,故《解释》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四是地域范围。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危害十分严重,故《解释》将其规定为“情节严重”。五是数量标准。《解释》将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六是违法所得。从司法实践来看,根据所涉考试的不同,组织考试作弊或者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的违法所得数额相差较大。基于严厉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考虑,《解释》将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
第三条 明确了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涉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的情形。基于此,《解释》第三条对“作弊器材”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据此,通过伪装以规避考场检查并可以发送、接收考试试题、答案的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密拍设备等,均可以认定为“作弊器材”。在此基础上,为统一作弊器材的认定程序,《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从实践来看,组织考试作弊的案件不少在考试开始之前即被查处,此种情形之下组织考试作弊的目的未能实现,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组织作弊以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只要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已经实际严重危害到考试秩序,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作弊目的是否实现不应当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为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严惩组织考试作弊犯罪,《解释》第四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明确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法定刑配置一样,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也设有两档法定刑。其中,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五条设七项对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与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相似,《解释》也从相关试题、答案涉及的考试类型,造成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后果,行为主体身份,多次或者提供人次三十人次以上,以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等方面明确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此外,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六条 明确了代替考试犯罪的处理规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构成代替考试罪,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解释》重申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考试构成犯罪的规定,即“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同时,为考虑到替考的情况、情节存在差异,所涉考试的类型有所不同,为体现贯彻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使代替考试的行为人悔过自新,《解释》专门规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确了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特别是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情形。为依法严惩单位考试作弊犯罪,《解释》规定:“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罪数处断规则。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试题、答案,而后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情形,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此种情形实际上是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以体现对此类行为的严惩立场。基于此,《解释》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根据考试作弊犯罪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确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处理规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在其他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一律不予刑事追究。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明确了考试作弊犯罪的职业禁止、禁止令和罚金刑适用规则。从实践来看,考试作弊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故《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此外,考试作弊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